3月8日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
《咸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停车管理,优化停车供给,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要求,市城管执法局组织起草了《咸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6年4月7日前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
联系人:郝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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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咸阳市玉泉西路76号
附件:《咸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咸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优化停车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便民惠民、智慧高效的原则,建立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数据、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管、交通运输、人防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以及区域协调发展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场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停车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质效。
第十条 鼓励社会主体多元化参与机动车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停车场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依法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能源汽车的推广使用实际,依法制定并动态调整新能源汽车停车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
建筑物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在具备保障安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十四条 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活动举办场所附近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动态调整及监督管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明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且出租价格不得高于本市同期同区域同类车位的市场合理价格。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功能集成,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停车场经营时,应当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停车场经营、管理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
第三章 停车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向社会购买运营管理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或依法委托运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用于经营的,由专用停车场业主依法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场地使用证明、收费标准和依据;
(二)包含场地位置、面积、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数量等信息的平面示意图;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承诺书;
(四)依规应当持有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相关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备案机关。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财政、交通运输、公安交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制定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车辆进入停车场所每次停放时间在30分钟以内;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应急救援车、消防车、救护车,血站采血车、送血车,各种工程抢险车和残疾人驾驶的代步用机动车;
(三)依规其他应当免费的车辆。
鼓励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展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减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管理服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文明服务、规范收费,出具合法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二)设置醒目、统一的出入口标志牌和规范的收费公示牌,公示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应急预案,标明经营主体、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停放规则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三)配置消防、排水、通风、照明、通讯、安保、收费设施和停车诱导信息管理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转;
(四)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涉及应急避难场所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应急设施设备;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发生紧急事件时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合理引导车辆进出,协助公安交管部门维护好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交通秩序;
(七)及时对停车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并负责做好卫生保洁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引导,按指引有序停车;
(二)在经营性停车场停车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六)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车;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内停车;
(三)按照箭头标识指示的方向停车;
(四)按照停车泊位设计车型停车;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地桩、地锁等物体妨碍公共停车使用,或变相将公共泊位专属化设置的;
(二)擅自将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仓储、经营、车辆租售等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妨碍公共停车泊位使用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停车场经营者未进行停车场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停车场经营者未按备案信息经营管理的;
(三)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未到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的;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停车泊位面积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6年3月8日
来源:咸阳日报亲网 咸阳城管